申请人:SIGNIFY HOLDING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0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臆造图案组合,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此外,申请商标在欧盟、澳大利亚等地区和国家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材料、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欧盟及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表现为“灯泡”图形、“树叶”图形呈左右排列顺序置于两个圆弧形箭头中,其底色表现为由点及面的发散光,以上图形处于圆形图案背景中。若将该商标使用在照明控制装置、照明装置等指定商品上, 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商标在其他地区和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