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8561号“和其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9861号“和其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1806号“和其正”商标、第6161807号“和其正”商标、第46058326号“和其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集团名下的企业法人,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中载明,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去污剂;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鞋蜡;砂纸;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鞋油;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共存,我局认为,即使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牙膏;去污剂;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