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9、41类的第68455402号“壳儿K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5602号、第357337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汉字和拼音,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壳儿”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