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尔拉格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林翠芳
异议人卡尔拉格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翠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5709991号“KAR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R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51357号“KARL LAGERFELD”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经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01938号“KAR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09991号“KARLA”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