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21682号“宜世纪华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宜世纪华联及图 61821682

阅读:68284 2024-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凤瑞 被申请人:世纪华联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1821682号“宜世纪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联”是知名、老牌超市名称,申请人通过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围绕…

  申请人:张凤瑞

  被申请人:世纪华联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1821682号“宜世纪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联”是知名、老牌超市名称,申请人通过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围绕“华联”二字注册,多件商标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15件商标,已经超出实际使用能力,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曾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宜世纪华联”商标,被申请人、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好又多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大润发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为“殷刚”、“殷祥”,且同为淮安当地企业,公司地址位于同一楼层,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利用企业独立的漏洞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恶意攀附知名品牌,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无效、撤销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在2018年已经申请注册“宜世纪华联”商标,授权淮阴区优好福超市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使“华联”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也无权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多件含有“华联”文字的商标已经被不同企业主体注册,“华联”并非被一家独占的标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简介、商标授权书、“宜世纪华联”品牌宣传、销售证据、含有“华联”文字的商标被维持注册的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均注册在第35类,均包含“华联”、“联华”二字,其中六件商标均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殷刚,注册地址淮安市清河区中瑞大厦3号楼3-6室,相同地址还有关联公司好又多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及大润发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超市投资管理等。

  经查询,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祥,注册地址淮安市清河区中瑞大厦3号楼3-3室,其名下现有190余件商标,包括“麦德隆生活”、“佳乐富玛特”、“奥尔玛特”、“邻里家乐福”、“好的山姆”、“绿标永辉”等。该主体曾在商评字[2022]第311252号关于第35150051号“宜世纪华联”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我局认定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形,从而宣告该商标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我局在多份裁定中认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华联”商标在超市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超市投资管理等服务,并且将争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在超市领域,可见,被申请人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华联”商标应知晓,反复围绕该文字注册多件含有“华联”、“联华”文字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除注册上述与具有一定知名度超市名称相近似的商标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亦注册了多件与大型商超的名称、字号相近的商标,例如“麦德隆生活”、“佳乐富玛特”、“奥尔玛特”、“邻里家乐福”、“好的山姆”、“绿标永辉”等,且曾被我局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姓氏相同,公司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的不同房间,二者具有商标转让关系,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好又多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字号相近,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仅举证其受权他人使用争议商标,但未对其商标合理来源进行解释说明,也未对与好又多控股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被申请人举证多个案外人也注册了“华联”文字商标等情况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综合上述考虑,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企业主体具有串通合谋、规避《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字号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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