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端孔
异议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端孔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936044号“锅先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锅先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饪用电高压锅;多功能电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6518号“先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电高压锅;多功能电锅;电煎锅;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936044号“锅先锋”商标在“烹饪用电高压锅;多功能电锅;电煎锅;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