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洪磊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63427317号“康鉎 CS Cannsh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0225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2020177号“CUMMINS”商标、第6974719号“康明斯”商标、第8163025号“康明斯”商标、第14585517号“康明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和申请人关联公司第14281453 号“康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发动机、发电机、发电机组、柴油机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第157527号、第1669792号、第6539931 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为发电机、发电机组、柴油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之抄袭模仿,也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之抄袭模仿,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ummins及图”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多次抄袭模仿与申请人及其合资公司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外,被申请人的大部分商标都是抄袭、复制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在先案件裁决书;3、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公司简介、名称变更证明、分支结构列表、发展史、排名情况、子公司营业执照、大事记、生产基地列表等;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5、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简介;6、许可证合同及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年报、业绩、审计及财务报告;7、申请人参加展会报道、新闻发布列表、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等宣传证据材料;8、申请人所获荣誉;9、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介绍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汽油、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汽车燃料、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电锤(电动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胜牌全球产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12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03件商标,包括“领壳”、“MANN FIOOLIR”、“布雷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67066265号“康鉎 CANNSHING及图”商标、第66666084号“CS CANNSHING及图”商标、第69453969号“MANN FIOOLIR”商标、第69456531号“FHCNS及图”商标等经我局异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从而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且该引证商标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annsh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Cummins及图”、引证商标二“CUMMIN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汽油;柴油;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汽车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七至九及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七至九及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Cummins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7类、第12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03件商标,包括“领壳”、“MANN FIOOLIR”、“布雷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已有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