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武良叶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0702266号“武良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252221号“五粮液”商标、第2599127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联,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荣誉资料、知名度资料、维权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9月06日通过第18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6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武良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五粮液”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