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4610号“SPI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597345号商标、第4080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328651号商标、第1695669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8481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487S1号商标、第4482815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6901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487号商标、第65069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除“摄像机;录像机;录像机;处理数字音乐文件用计算机软件;创建和编辑音乐和声音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在除“安全防盗装置(报警或非报警)、电缆锁(报警或非报警)、金属标签(电子)(报警或非报警)”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仍然有效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