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靓迪澳LIANGDIAO及图 49897564

阅读:184040 2022-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小敏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小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897564号“靓迪澳LIANGDI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小敏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小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897564号“靓迪澳LIANGDI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靓迪澳LIANGDI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迪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迪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迪奥”商标经其长期和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97564号“靓迪澳LIANGDI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靓迪澳LIANGDIAO及图 498975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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