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51186号“卡斯慕KASI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斯慕KASIMU 31651186

阅读:112692 2024-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州万顺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31651186号“卡斯慕KASI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7847473号“…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州万顺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31651186号“卡斯慕KASI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7847473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De RUCCI-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26479839号“斯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文件;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信息;6、申请人的专卖店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漆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家具门、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帘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箱或塑料箱、木或塑料梯、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箱或塑料箱、木或塑料梯、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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