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植如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潮州市潮安区植如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盛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1638号“CO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451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参展图片、搜索页面、公司网页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户外广告牌图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小便池(卫生设施)”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登记通知书;
2、参加展会图片;
3、coco卫浴相关网页截图;
4、潮州市潮安区植如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变形积木(北京)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5、潮州市潮安区植如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向宁波进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coco卫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广告发布合同书、电子发票、广告牌图片;
7、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该证据除包含在其撤销复审程序中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8、商品外包装箱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证据2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未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证据4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部分发票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在指定期间的,但为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不在指定期间,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不属于使用证据。证据8未显示日期,可随时制作,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州市潮安区植如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可移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洗涤槽”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05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3年12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植如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坐便器”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向宁波进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蹲便器”、“坐式大便器”、“挂式小便器”等商品,有6张发票在指定期间内,发票备注显示有“COCO卫浴”。证据4及证据5中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在指定期间,但亦可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前后一直在延续使用的佐证。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潮州市领航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发布了户外广告牌,有发票佐证该广告发布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户外广告牌图片显示有“COCO卫浴”。证据7显示,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将复审商标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效期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9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