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73690号“每能 Mein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每能 Meineng及图 55573690

阅读:47874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啸瑞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5573690号“每能 Mei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04576号“猫人猫王 MIIOW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啸瑞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5573690号“每能 Mei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04576号“猫人猫王 MIIOW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图形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6292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分近似,明显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其著作权。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信息;

  2、《猫人猫头logo》作品登记证书;

  3、“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百度百科及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

  4、部分户外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

  5、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电视广告等媒体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

  6、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其他广告宣传资料、网络媒体报道;

  7、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

  8、申请人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特许加盟合同;

  9、“猫人”和图形品牌的行业排名;

  10、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荣誉;

  11、线上、线下店铺信息;

  12、类似商标的判决书、维权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即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不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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