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37162号“伍柒捌玖天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伍柒捌玖天珍 57937162

阅读:38940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省文君井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7937162号“伍柒捌玖天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省文君井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7937162号“伍柒捌玖天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在先案例、维权证据;国图检索报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633号《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伍柒捌玖天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珍酒”、“珍”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亦无需再对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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