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营丰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海艳
申请人因第16643741号“去中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10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及汇款回单、广告位租赁发票等证据中缺乏与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09日期间内在“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收据、发票、转账记录、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被申请人予以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采购合同;
4、广告牌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广告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 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第33类商品上由“去中酌”文字构成的商标仅复审商标一件。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发票、转账记录、出库单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销售了带有“去中酌”文字的酒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广告牌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广告图片以及产品图片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去中酌酒”进行了宣传,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去中酌”文字在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宣传,考虑到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第33类商品上由“去中酌”文字构成的商标仅复审商标一件,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酒类似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