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九医媄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39944号“九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2277号、第5873538号、第7021059号、第7864377号、第10962038号、第12955327号、第14469935号、第21448276号、第34702136号、第34341780号、第35391138号、第38782862号、第42268320号、第68744710号、第70564274号、第71223436号、第71171985号、第71666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九”与引证商标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