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广州将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新湾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义乌新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对第31645723号“碧欧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80156号“碧鸥IBOU及图”商标、第12577563号“碧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和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商业,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和在先商标权,其抢注行为应当被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广告发布合同;相关新闻截图;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停止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未有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况。申请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害,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误导了公众,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设计图;商标证书;产品截图;化妆品(香水)备案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指甲油;古龙水;化妆品;香水;眉笔;减肥用化妆品;唇彩;防晒剂;美容面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文字“碧欧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碧鸥”、引证商标二文字“碧鸥”在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