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能充电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宜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顺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6日对第57674929A号“YIN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一能”、“YINENG CHARGING”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YINENG”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深圳电视台DV 大湾区时刻广告;《文明杂志》报道;深圳智慧停车展展位、深圳智慧停车展期刊广告页;申请人充电桩现场图;一能与北京联行网络科技互联互通平台合作合同;2019国家电网冀北电力向申请人采购充电桩检测设备合同及发票;百度百科对能源小枢纽的报道;充电桩合作建设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企业官网截图、1688电商平台店铺截图;争议商标品牌电源逆变器RoHS认证证书、争议商标品牌太阳控制器CE认证证书、争议商标系列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图片;争议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不明,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