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帛梵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果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80914号“蓝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539716号“蓝格”商、第18905624号“L@ 蓝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驳回决定中还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基本一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