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09557号“金四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77953号“金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47085号“金四喜 紫菜包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17007号“金茗四喜JIN MING SI 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262760号“四喜 烫面蒸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019819号“四喜 明治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302597号“亖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63403号“四喜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