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40143号“G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ASS 71040143

阅读:152745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苑文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0143号“G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69112号“C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06884号“CASS”商标(以…

  申请人:苑文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0143号“G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69112号“C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06884号“C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饮用吸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杯、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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