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THK TM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艺起潮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34751号“CHOCOOL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823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ITHK TM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图片、项链等销售小票、辅料采购订货单、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展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1月12日至2023年01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宠物用纸制或纤维制尿布”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得到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的董事名册详情复印件及彩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珀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2、销售小票、销售票据、采购包装盒物的合同及产品实物照片和包装照复印件;3、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和购物袋实物;4、CHOCOOLATE品牌的纸质购物袋实物照片及纸袋制作图样复印件;5、申请人线下实体门店列表和线上门店的网页打印件;6、纸质红包袋实物、不同规格的纸质手提袋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中,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销售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和包装照片;8、销售小票、采购袜卡及镜子包装盒的订购单、产品实物照片及包装照片;9、销售小票、采购标签和包装物的合同、产品实物照片和包装照片;10、销售红包袋的小票、采购包装物的合同及实物照片和包装照片;11、相关产品照片;12、购物袋实物照片以及纸袋制作图样;13、申请人线下实体门店列表和线上门店的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宠物用纸制或纤维制尿布;纸;卡纸板;卡纸板制品;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照片;美术用品;打字机;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塑料包装用品;印刷铅字;印版;墨水及备用替换墨水;个人备忘记事本;日记簿;墨水池;墨水台;支票本(支票簿)封面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相关主体的资质证明及相关主体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7、8、9、10中的销售小票为单方出具,无相关的发票等予以佐证,且销售小票显示包装袋、红包袋的价格为0,数量较少,订购单、合同、送货单等仅能证明申请人为销售其饰品等采购了相关的包装袋、标签等商品,并不能据此证明申请人实际销售了包装袋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11、12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13显示的商品系服装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