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清风徐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3166号“我的精油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9878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作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显著性,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蜂蜡;制化妆品和护肤品用矿物质油;显微镜油(即香柏油);制造化妆品用羊毛脂;油精;酒精(燃料);蜡(原料);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我的精油世界”指定使用在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