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23394号“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及图 56823394

阅读:120272 2024-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柯赛卡杰恩(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6823394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155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柯赛卡杰恩(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6823394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155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网店截图;

  3.相关决定、裁定;

  4.相关商标信息;

  5.作品登记证书;

  6.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上海图饰界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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