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舜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75328号“酸奶行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服务内容精心设计而成的文字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具备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酸奶行动”用于所申请的第31类别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显著性,根本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及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酸奶行动”所包含的“酸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