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惠州市新泓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66516736号“HiP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HIPHI”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0954772号“HIP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文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产品销量数据;
3、媒体报道;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奖项荣誉;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高合体验店分布情况;
7、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或其他在先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及公告;
2、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许可;
3、产品图片;
4、销售报关单;
5、媒体报道次材料;
6、被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7、其他商标注册证据;
8、争议商标设计来源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享有“HiPhi”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烟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并公告。
我局认为,《著作权》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字母组合本身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畴,同时争议商标由字母“HiPHA”经设计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HiPhi作品》在创意来源、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别,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上述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