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1678号“H 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111号“HYUNDAI”商标、第5232571号“HYUNDAI STEEL COMPANY”商标、第5232574号“H HYUNDAI STEEL”商标、第5264985号“HYUNDAI”商标、第5831383号“HYUNDAI HIMSEN”商标、第11703506号“HYUNDAI WIA”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003A号“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LTD.”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HYUNDAI WIA”商标、第15136909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014D号“HYUNDAI CONSTRUCTION EQUIPMEN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183B号“HYUNDAI GLOBAL SERVICE”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1453629A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第981731号“HYUNDAI”商标、第3331681号“HYUNDAI”商标、第6316184号“HYUNDAI”商标、第9206609号“HYUNDAI”商标、第13999348号“HYUNDAI”商标、第26326894号“HYUNDAI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183B号“HYUNDAI GLOBAL SERVICE”商标(第9类)、第3331683号“HYUNDAI PLAS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可以区分,且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两方商标共存,上述同意书正在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报道;申请人在华关联企业的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合同、方案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决定书;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权利人名义变更登记证明及翻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合动力汽车;铁路车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底盘;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注册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可注册性。另,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分别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