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一空间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百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97111号“唯一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4595号“唯一VE”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包含“唯一”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