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创立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0177号“M L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6166号“M-D-LOCK”商标、第47060944号“ML M·LOCK”商标、第20类商品上第28004765号“MOLOCK”商标、第6类商品上第28004765号“MOLOCK”商标、第3918919号“MRLOCK”商标、第10232740号“MYLO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广州力锁能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请求等待其子期满之日起满一年后在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商品订货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除了上述6件引证商标外,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1892441号“MR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广州力锁能及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该公司现已变更为广东牛帝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并未注销。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