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44143号“阿波罗百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波罗百嘉 63444143

阅读:80954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阿波罗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3444143号“阿波罗百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波罗APOLLO”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自动驾驶…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阿波罗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3444143号“阿波罗百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波罗APOLLO”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自动驾驶平台,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阿波罗APOLLO”系列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7584766号“阿波罗”商标、第34542483号“阿波罗赛博”商标、第24831826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8097347号“阿波罗小度”商标、第24930347号“百度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相关报道;

  2、申请人官网相关材料;

  3、所获荣誉;

  4、在先案例;

  5、百度汉语中关于“百嘉”的介绍;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分别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3444143号“阿波罗百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波罗百嘉 63444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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