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少女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37613号“SugarAndV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69049号“SugarAndVapor”商标、第58235582号“SugarAndVa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具有明显恶意,两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视频截图、订单信息、产品定制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维持,两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