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家凤
申请人因第19084667号“鑫复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04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01月30日至2023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对其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
3、天眼查关于申请人信息的截图、摩知轮相关商标查询截图;
4、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5、申请人公司章程;
6、报纸的相关报道;
7、微信公众号截图;
8、有赞商城续签说明、服务协议;
9、售卖截图;
10、授权书;
11、门店照片;
12、加盟合作协议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在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据其授权他人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2、3、4、5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9、11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使用主体、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定。同时上述证据及证据6、8、12均不能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他人提供广告等复审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