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88553号“乐而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而雅 43688553

阅读:69406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339859号《关于第43688553号“乐而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69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339859号《关于第43688553号“乐而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69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3503号、第9196593号“乐而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暂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2024年2月20日,第187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4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本文《关于第43688553号“乐而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而雅 436885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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