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69082号“太极中科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极中科1号 19269082

阅读:108621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心堂中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19269082号“太极中科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76945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

  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心堂中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19269082号“太极中科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76945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申请人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件裁定;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据;6、产品图片、产品陈列图片;7、宣传报道;8、广告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24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太极中科1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太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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