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论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31007号“侠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8569号商标、第25517728号商标、第20974353号商标、第247732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74335号商标、第70739146号商标、第701498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被驳回。引证的第50415394号商标、第50425265号商标、第71320069号商标、第68529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引证商标三、四、九至十一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