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30813号“Motiv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tiva及图(指定颜色) 61230813

阅读:34292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0813号“Motiv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63136号“Moti…

  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0813号“Motiv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63136号“Motiva MO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82553号“MOT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86838号“MOTIVAQ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55744号“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55732号“Mo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11003号“Mo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74192号“MOT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441641号“MOT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556201号“ONE MO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543224号“悦活力 MOT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689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029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光盘):

  1、申请人针对分销合作商制作的PPT;

  2、申请人台湾中文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详细介绍;

  4、申请人品牌手册、产品宣传册、公司介绍手册;

  5、申请人制作的宣传条幅、广告花絮视频、广告视频等;

  6、申请人在全球投放的广告图片;

  7、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等宣传资料;

  8、申请人分销商列表、经销协议等;

  9、媒体宣传报道;

  10、在先裁定;

  11、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撤回,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七、十一已经注销,故引证商标三、七、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4年4月6日第188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二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20日第179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Motiva及图”,其中主要识别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以及引证商标十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秤;量具;芯片(集成电路);电导体;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秤、电池、电解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发光标志;电话机;CD盘(音像);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为外文资料,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发光标志;电话机;CD盘(音像);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秤;量具;芯片(集成电路);电导体;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1230813号“Motiv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tiva及图(指定颜色) 612308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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