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可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9313号“CACAO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淇淋;人食用可可提取物;巧克力饮料;巧克力糖果;巧克力;巧克力蛋糕;面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19398755号“可可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05786号“巧克力实验室COCOA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70283号“CACAOLAT”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70283号“CACAOLAT”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7804号“Cacaolat(指定颜色)”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07804号“Cacaolat(指定颜色)”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07804号“Cacaolat(指定颜色)”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653949号“Cacaolat(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70283号“CACAOLAT”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497108号“卡卡奥蛋糕 欧洲的味道CacaoCake THE TASTE OF EUR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759145号“CACAO 70•CACAO 70•CACAO 7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759312号“CACAO7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呼叫方式、含义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在巧克力粉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冰淇淋;人食用可可提取物;巧克力饮料;巧克力糖果;巧克力;巧克力蛋糕;面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酱;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可可”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经过艺术设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标识构成、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酱;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可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人食用可可提取物;巧克力饮料;巧克力糖果;巧克力;巧克力蛋糕;面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