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博水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08764号“D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78994号商标、第1064629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76380号商标、第30943579号商标、第3031802号商标、第31183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因未续展被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国官网部分网页;“DNA”含义页面;百度百科介绍“脱氧核糖核酸”;相关行政决定书及判决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