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91062号“京养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养车 64991062

阅读:66714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91062号“京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驳回在第1类:“刹车液;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91062号“京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驳回在第1类:“刹车液;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第52261026号“京保养 JBAOY”商标、第52320563号“京保养”商标、第52331262号“京保养 JBAOY”商标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61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引证的第52320563号商标、第523312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宣传照片;检测报告;报道;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相关裁定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而为申请人臆造,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任何特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

  申请人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申请人部分发票;广告检测报告;申请人部分电视广告播出记录;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京东养车”相关报道;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行政决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京养车”使用在刹车液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4991062号“京养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养车 649910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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