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贝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9729号“O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7631号“IRAYI”商标、第9356249号“睿云Raycloud”商标、第12124114号“Ray PC”商标、第12124106号“Ray TV”商标、第9556004号“锐时 快递RAY'S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申请人销售及服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3年1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Ora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外文“RAY”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