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英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2078号“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删除0502群组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2961号“慈 心慈慧美XINCIHUI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的商品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局部止痛药膏;止痛药;止痛贴剂;止痛药膏;医用草本药膏; 除鸡眼膏;胼胝治疗膏;医用草本疗法制剂;医用草本提取物;除鸡眼药物;除疣制剂;除疣药剂;贴剂”。申请人已对第990780号“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0502群组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删除0502群组商品,故在“医用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范围仅限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局部止痛药膏;止痛药;止痛贴剂;止痛药膏;医用草本药膏; 除鸡眼膏;胼胝治疗膏;医用草本疗法制剂;医用草本提取物;除鸡眼药物;除疣制剂;除疣药剂;贴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止痛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