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28695号“悠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悠久 67828695

阅读:64773 2024-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宿迁市润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8695号“悠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丰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87322号“悠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完…

  申请人:宿迁市润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8695号“悠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丰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87322号“悠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引证商标处于闲置转让中,且该商标并未真实使用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截图、举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悠久”与引证商标“悠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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