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科威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756047号“艾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909号“艾普斯 apc”商标、第4126213号“艾普斯电源 apc AC POWER及图”商标、第10793620号“艾普斯电源”商标、第10793621号“艾普斯”商标、第19348853号“普艾斯 PUIS”商标、第49485371A号“斯艾普”商标、第7680174号“艾瑞普斯”商标、第8271658号“艾菲普斯”商标、第52361003号“艾普麦斯”商标、第57239446号“艾普司”商标、第4094452号“艾普 Ampe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艾普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计算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整流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