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187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8818730

阅读:73191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御加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对第58818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633615号“IR Ingersoll Rand及图”商标、第1646041号“IR…

  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御加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对第58818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633615号“IR Ingersoll Rand及图”商标、第1646041号“IR及图”商标、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 IR Ingersoll Rand及图”商标、第906021号“INGERSOLL-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IR”、“IR Ingersoll Rand 英格索兰”及“IR Ingersoll Rand”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地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类似案例;

  3、产品目录、宣传册等;

  4、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等;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1月06日通过第18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或识别部分“IR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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