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86206号“道林时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道林时光谷 38286206

阅读:108480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瑞雅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38286206号“道林时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320536号“光谷创新天地Th…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瑞雅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38286206号“道林时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320536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作为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市场主体,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不可能不知情,其在了解“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注册申请与“光谷”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是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活动、宣传使用资料;

  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使用商标说明;

  4、知名度相关资料;

  5、类似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撤三程序,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另,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说明,显示申请人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注册时具有使用引证商标五、六的使用权利,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五、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道林时光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文字或认读文字“光谷创新示范”、“光谷创新天地”、“光谷创新”、“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故本案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道林时光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因此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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