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客之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道样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3330861号“客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客之家”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相关企业长期冒充侵权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早已知晓客之家字号的影响力,也早已知晓客之家商标存在于市场,其恶意抢注搭便车意图明显。被申请人所关联的企业杭州市客志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8为超期提交):
1、授权信息;
2、淘宝店铺相关信息;
3、快递汇总等;
4、发票;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7、后台销售记录;
8、淘宝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申请人系第25436925号“客之家homeyst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扬州市华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牙刷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网络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扬州市客之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将“客之家”作为字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客之家”的字号对外宣传和使用,已向不同主体销售含牙刷、梳子等商品的洗漱套装等,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张道祥系杭州客志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高管,该公司与申请人地域及经营业务相近,争议商标“客之家”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善意。争议商标在牙刷等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牙刷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客之家”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证据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我局不再予以交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