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成惠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0959714号“致完美 ZHIWAN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完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早在1995年已投入广泛的商业使用,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3923731号“完美及图”商标、第2392304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6578433号“云上完美”商标、第38464648号“完美油葱”商标、第46563984号“完美净享”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986426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摹仿,易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样式离散度高,并非出于实际使用意图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在网站售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售卖情况及转让情况;
2、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处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4、申请人介绍和概貌;
5、申请人所获荣誉、公益活动资料、社会责任报告;
6、著名商标证件;
7、“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与图形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
8、“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价值评价;
9、“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至八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康复中心、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核定使用的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第3类洗发液、第30类麦乳精、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三、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致完美 ZHIWANMEI”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完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