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诸暨市惇大精工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极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34418310号“SAT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31215号“SATA”商标、第7483683号“SATA”商标、国际注册第944315号“SATA CLEAN”商标、第8868254号“SATA”商标、第9400835号“SATAMINIJET HYBRID”商标、第9400837号“SATAJET HYBRID”商标、第9400839号“SATA HYBRID”商标、第10128602号“SATA”商标、第10522397号“SATA MINIJET1000 K HVLP”商标、第10522398号“SATA MINIJET1000 H HVLP”商标、第10522399号“SATA MINIJET 1000 B HVLP IC”商标、第10522401号“SATAMINIJET 1000”商标、第10587195号“SATA ANTI-DUST”商标、第11404437号“SATA”商标、第11651430号“SATAJET 3000 B”商标、第11651432号“SATA MINIJET 3000 B HVLP”商标、第11651433号“SATA MINIJET 3000 B RP”商标、第11651444号“SATAJET 4000 B RP DIGITAL”商标、第11651445号“SATAJET 4000 B RP”商标、第11818432号“SATA LIGNUM”商标、第11818433号“SATAJET LIGNUM”商标、第12115959号“SATAJET”商标、第12126136号“SATA JET 2”商标、第13771079号“SATA DOCK”商标、第29227910号“SATAJET X 5500 RP”商标、第32726450号“SATAJET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SATA”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除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摹仿并申请了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其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SATA”商标国外注册情况、国内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中国代理官网及申请人大事件;
3、部分年份销售发票;
4、“SATA”商标系列产品网络介绍;
5、“SATA”商标产品使用培训教程、报价表及产品彩页;
6、“SATA”商标宣传介绍、网络宣传文章、国图检索报告;
7、参展合同及照片;
8、百度检索“SATA萨塔”查询结果;
9、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
10、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11、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认证企业年鉴;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的在先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被抄袭商标信息、品牌介绍、公司介绍、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气动焊接设备;调压阀;泵(机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和水分离器、吊架(机器部件)、调压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十、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十四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二、十四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调压阀、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吊架(机器部件)、调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至二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AT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至二十六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至二十六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争议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调压阀、泵(机器)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AT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其余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机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SATRA”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SAT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调压阀、泵(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