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恩熙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县黄宅宏兴制衣厂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20391630号“CROOKS & CAST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明确经营“服装、针织品、销售”的企业,利用行业优势便利条件,将该特定领域内他人显著性较强知名服装品牌进行恶意复制、模仿、抢注,还伙同关联公司共同抢注他人显著性或较强知名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牟取非法盈利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易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与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爱企查”检索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名下CROOKS&CASTLES系列商标;
2、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创建信息、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费良辰”名下企业爱企查信息;
4、广州市越秀区潮裳服装商行“爱企查”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OLYMWIND”系列商标;
6、“OLYMWIND”指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英文字号举证信息;
7、浦江县奥林威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被提出无效宣告记录;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涉嫌抄袭举证信息、被提出无效宣告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在“服装;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中。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18、25类上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CROOKS & CASTLES”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费良辰”,“费良辰”亦为浦江县奥林威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为关联公司;浦江县奥林威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在第18、25类上申请注册了177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GS GRIT STAR”、“BLK DNM”、“HELLZ”、“HELLZ BELLZ”、“ANDROID HOMME”、“5IVE JUNGLE”、“DURKL”、“LEMAR & DAULEY”、“ROCAWEAR”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CROOKS & CASTLES”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CROOKS & CASTLES”标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浦江县奥林威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在第18、25类上申请注册了177件商标,其中包括“GS GRIT STAR”、“BLK DNM”、“HELLZ”、“HELLZ BELLZ”、“ANDROID HOMME”、“5IVE JUNGLE”、“DURKL”、“LEMAR & DAULEY”、“ROCAWEAR”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该类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