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志强
原异议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具有一贯傍名牌的恶意,其名下41件商标绝大多数都是傍他人名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6563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52451号“AI潍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6018号“潍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84694号“潍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96048号“潍劲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90963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95997号“潍卡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322488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096023号“鲁潍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096131号“潍田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328369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096066号“潍汽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55937号“潍车动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异议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
2、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明;
3、活动资料;
4、相关报道;
5、商标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销售和服务网络图;
7、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
8、在先裁定;
9、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情况;
10、申请人摹仿其他商标的品牌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解潍动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脂;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武器用润滑油;切削液;工业用油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22488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19096023号“鲁潍动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油;燃料;电;矿物燃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含有“潍”字的众多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宣传图片;
2、出库单、生产订单等;
3、域名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14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脂;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武器用润滑油;切削液;工业用油脂;汽车润滑油;合成润滑油;乙醇(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柴油;原油;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1、4、7、9、12、30、35类等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其中包括 “新华小米”、“解一放”、“东一风”、“解卡一汽”、“东风先锋”、“HIELX”、“FWA”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第65027636号“东风先锋”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第62442486号“HIELX”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第62431966号“壳道尔”商标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申请人为威县华强伟业汽车配件门市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润滑油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解潍动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脂;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武器用润滑油;切削液;工业用油脂;汽车润滑油;合成润滑油;乙醇(燃料);工业用蜡”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原异议人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润滑油”等相关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图片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混淆。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混淆无关。同时,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案情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首先,如前述,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在先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为威县华强伟业汽车配件门市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润滑油零售,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汽车及润滑油产品领域有所知晓,申请与原异议人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4、7、9、12、30、35类等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其中包括 “新华小米”、“解一放”、“东一风”、“解卡一汽”、“东风先锋”、“HIELX”、“FWA”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第65027636号“东风先锋”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第62442486号“HIELX”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第62431966号“壳道尔”商标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